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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措施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发表时间:2022-11-11 15:32

  随着工商行政管理法制建设力度不断加大,在办案过程中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日益受到重视,相应的法律制度也正趋于完善。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进程中,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国家工商总局的要求,严格规范办案程序,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有力地保证了行政处罚案件的办案质量,打击了经济违法行为,维护了市场秩序。

  从近年来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情况,以及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反映出来的情况看,目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存在下面几个突出问题:

  1.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查封、扣押。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施。”

  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实施查封、扣押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授权,必须严格根据授权对相应的违法行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在实践中,有的办案机构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实施查封、扣押,导致行政诉讼败诉;有的办案机构在查封、扣押通知书中不说明适用的具体法律,只笼统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查封、扣押。

  2.查封、扣押法定范围之外的财物。

  相关法律规定,办案机构只能对当事人直接或专门用于从事违法活动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是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以及保全证据。

  在实践中,一些办案机构为了保证案件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往往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扣押当事人与违法活动无关的现金;有的办案机构甚至与当事人协商,只要交纳一定数额的现金,就解除对涉嫌违法财物的扣押。

  还有的办案机构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没有必要查封、扣押的财物进行查封、扣押。例如,超出《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范围,对属于一般质量问题而不是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查封、扣押;超出《商标法》规定的范围,对侵权行为人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物品以外的财物进行查封、扣押。

  3.超期扣押。

  有些办案机构在扣押时效届满,法律规定视为扣押措施解除的情况下,不主动向涉案当事人返还被扣押的财物,继续实施扣押。此外,还有的办案机构在某些法律、法规没有查封、扣押时效规定的情况下,对案件久拖不决,无限期实施查封、扣押。

  4.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错误。

  有的办案机构在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保存证据时,依法办理了相关手续,具体实施时却将登记保存的物品从当事人占有变为办案机构占有,在事实上实施了扣押措施。

  5.查封、扣押行为在先,立案行为在后。

  从法理上和逻辑上看,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发生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即立案之后才能实施查封、扣押。

  考虑到办案过程中的特殊情况,法律、法规允许依法先行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但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查封、扣押手续。

  因此,先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然后立案,再补办查封、扣押手续,或者补办完查封、扣押手续后再立案的做法,在一般情况下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笔者认为,即便是在特殊情况下,法律、法规允许先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也应同时补办行政强制措施手续。

  6.违法处置扣押财物。

  有的办案机构扣押财物后,在既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又没有取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扣押物进行处理,致使扣押物灭失,引起诉讼,导致败诉。

  上述在实施查封、扣押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需要办案机构在办案过程中高度重视,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

  □王学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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