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羊”象形文字引发连环诉讼发表时间:2022-11-11 15:03 一句简单直白的广告词“羊羊羊”让恒源祥这个品牌广为传播。然而,以经营品牌著称的恒源祥,却在新年伊始遭遇“商标门”。由于认为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恒源祥)以及销售商未经允许使用“羊”图形商标,该商标持有人江苏省常熟市兴业龙服饰有限公司(下称兴业龙公司)负责人于文清将其推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被告席,索赔金额高达上千万元,同时还将恒源祥举报到北京、江苏等地的工商部门。1月4日,双方的诉讼战进一步升级。恒源祥副总经理陈忠伟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涉案商标本为恒源祥所创作,事件起因系起诉方于文清恶意注册商标行为所致。为此,恒源祥起诉对方侵犯著作权,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商标争议。截至记者发稿时,恒源祥变更著作权案的诉讼请求,除于文清个人外,追加兴业龙公司为被告,并将索赔额从4000元提高到50万元。原本定于2010年1月27日于江苏省常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的“羊”形图标著作权纠纷案将延期开庭。 老品牌与新商标擦枪走火 “‘恒源祥,羊羊羊’的广告沿用了十几年,‘羊羊羊’的标志性口号和‘恒源祥’三个字传遍大江南北,有很高的知名度,对于这一点我们并不否认。”于文清的诉讼代理人、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刘铭律师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坦然表示。“但这并不意味着凡是与羊沾边的图形或者恒源祥用过的标志都能覆盖他人合法注册所取得的商标专用权。恒源祥自己拥有很多商标,也有驰名商标,除了使用自己的合法商标,现在也在使用不具备注册商标权的‘羊’图形商标,需将涉案‘羊’图形商标与恒源祥驰名商标区别开来。”刘铭如是说。 据介绍,于文清自1983年学习服装加工及设计,1992年创办常熟市文达制衣厂,后改名为兴业龙公司。2001年,兴业龙公司将甲骨文中“羊”象形字图形稍加修饰后作为商标申请注册,2003年1月21日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注册使用于第25类商品,包括针织服装、鞋、帽等,后转让给于文清。2004年,于文清将“羊”图形商标许可给兴业龙公司使用。此后,他的企业一直在使用“羊”图形商标,并为了培育该品牌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 刘铭告诉记者,依照商标法规定,对已注册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5年内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而于文清持有“羊”图形商标的时间已经超过了5年,涉案商标已经进入了权利稳定期,被撤销的可能性很小。 2009年8月,于文清发现恒源祥生产的一些T恤、衬衣等服装上印有涉案商标,而恒源祥使用该商标事先并未征得他的同意。在将购买的衣服公证后,2009年11月,于文清将恒源祥以及销售商以商标侵权为由诉至北京二中院,请求法院判令恒源祥停止侵权,并索赔1000万元。 在先权利是本案关键之匙? 对于于文清的侵权指控,恒源祥并不认同。陈忠伟认为,涉案商标本就属于恒源祥所有,当年于文清将其据为己有是恶意抢注的行为。 据介绍,“羊”图形标识是恒源祥在1997年创意设计出来的,随后在恒源祥体系内推广。2002年11月,恒源祥就该标识进行了版权登记。“涉案商标是恒源祥创作并最早使用的,恒源祥对‘羊’图形标识拥有著作权。”陈忠伟表示,对涉案商标而言,“羊”形图标的著作权是在先权利,对方未经同意使用“羊”形图标申请商标注册并持续使用,已经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权利人有权要求其立即停止使用该商标。 2010年初,恒源祥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将于文清及其企业诉至常熟中院,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停止侵权,即不再使用涉案商标。同时,要求对方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那么,既然涉案商标由恒源祥设计,于文清又是怎么知道的呢?陈忠伟告诉记者,于文清目前拥有的兴业龙公司,以前与恒源祥有过合作,并于2001年1月正式成为“恒源祥服饰类产品生产工厂” ,合作关系一直持续到2005年。 据有关专家表示,如果于文清在成为生产工厂期间没有得到恒源祥同意将涉案商标私自注册,构成恶意抢注,符合商标法5年争议期限的例外情形,即“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时间限制。”那么,恒源祥依然有机会撤销于文清的商标。 对于恒源祥的观点,刘铭表示不能认同。他认为,“羊”形图标属于甲骨文中的象形字,来源于公知领域,并没有著作权作品中的独创性,不能构成作品,因此恒源祥并不享有著作权。而且著作权不同于商标权、专利权,是自动产生,版权登记与著作权取得没有直接关系,不能说谁进行版权登记谁就拥有作品著作权。 对于恒源祥可以撤销于文清商标权的说法,刘铭表示,恒源祥是否能证明8年前在于文清2001年申请商标注册时,恒源祥在使用“羊头”商标,并符合我国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还能否按现有驰名商标认定程序倒推进行认定,也值得考虑。 价值衡量左右结果走向 “纠纷双方就同一客体分别主张著作权和商标权,两种不同属性的权利相冲突,给本案的权利归属的确定带来了复杂性。”中国科学院研究生院知识产权中心主任李顺德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说。他认为,在不同种类的权利相冲突时,保护在先权利是解决其争议的基本原则之一。本案中,如果“羊”形图标不构成作品,那么作为合法注册的商标当然有效。但如果该图标能够获得著作权保护,将此注册为商标,则可以被认定为侵权行为。 “对于‘羊’形图标能否构成作品,要以商标图案与相关资料的比对作为定论依据。”李顺德说。他表示,本案中,在商标整体结构简单,只有一个图形构成的情况下,只需查证该图形来源,并比对相关资料即可。如果该图形是单纯来源于甲骨文,那么由于甲骨文属于公有领域,因此该图形就不具备独创性,不能构成作品。反之,如果该图形较甲骨文有一定的改变和修饰,并将这种艺术性修改夸张到一定程度,就有可能构成作品,从而受著作权法保护。同时,李顺德告诉记者,依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完成时自动获得著作权保护,不以著作权登记为准。著作权登记只是权利或权益指向的初步证明,不是衡量著作权本身能否形成的标准。 在谈到案件走向时,李顺德表示,即使本案中著作权获得认可,也不一定会出现一边倒的形式。他解释道,在正常情况下,商标注册后须公告,作为同类生产企业的权利人或在先使用人,对该商标注册情况应该知晓。此时,权利人或在先使用人可以提出异议或者撤销申请。但本案中的恒源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并未作出表示,对此,主观上应该推定有瑕疵。近年来,随着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日益健全,国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也日益细化,更加贴近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针对此类案件,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双方均有诚实投入和经营的情况下,不能简单一刀切,具体判决结果应在衡量双方投入以及判决结果所带来的社会影响的基础上作出。 |